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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癌症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初次患“癌症”,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癌症医疗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癌症”,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癌症医疗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二、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癌症”必须接受住院治疗,本公司依其实际住院日数每日按保险金额的1‰给付“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但每次住院的给付以90天为限。 三、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癌症”必须住院接受手术治疗,每次手术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20%给付“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但每次住院的给付以一次为限,且同一部位癌症的给付以二次为限。 四、癌症出院疗养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癌症"必须接受住院治疗出院后,本公司依其实际住院日数每日按保险金额的0.5‰给付"癌症出院疗养保险金"。但每次住院的给付以60日为限。 五、癌症门诊放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癌症”必须接受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因同一部位“癌症”必须接受门诊放射线治疗,每次门诊放疗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0.5‰给付“癌症门诊放疗保险金”。但每日的给付以一次为限,且同一部位“癌症”的给付以十次为限。 六、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数)乘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及原投保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七、免交保险费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癌症”,自确诊之日起免交本附加合同余下各期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癌症出院疗养保险金及癌症门诊放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初次患“癌症”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投保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费率调整 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癌症医疗保险金、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癌症出院疗养保险金及癌症门诊放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主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申请 (一)癌症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癌症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癌症医疗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癌症医疗保险金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癌症医疗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及癌症出院疗养保险金的申请 由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及癌症出院疗养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及癌症出院疗养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及癌症出院疗养保险金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证明及住院日数证明; 5.癌症住院日额保险金及癌症出院疗养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癌症手术证明; 5.癌症手术医疗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癌症门诊放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癌症门诊放疗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癌症门诊放疗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癌症门诊放疗保险金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证明及门诊放射线治疗证明; 5.癌症门诊放疗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五)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七)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八)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九)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他保险金的请求给付的权利,自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后给付。
第十二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四条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附加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附加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第十五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附加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附加合同解除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规定外,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四)本附加合同豁免保险费以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九条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主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三)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本附加合同保险期满。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院】本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本附加合同时约定的定点医院。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癌症】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组织病理学检验确定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国际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以下疾病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5.男性早期前列腺癌(分级为T1级,包括T1a及T1b)。 在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被保险人初患癌症除外。 癌症的发生日期以病检标本提取日为准。 【初次患癌症】指先前未曾患任何种类的恶性肿瘤并首次患以上所定义之“癌症”。 【住院】指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癌症”,并以此为直接原因必须住院接受治疗,且已办理住院手续。 【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经医院确诊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癌症”或因此引起的并发症必须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癌症手术】指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初次患“癌症”必须接受切除手术治疗,但不包括组织切片等病理检查。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本条款约定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与2.5%之较大者”+2.0%计算。 【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参见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表。 |